第九条 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对过境动物在进境口岸实施检疫,并对其在中国境内的运输全过程实施检疫监督管理,过境动物的承运人或者押运人必须配合。
第十条 过境动物经检疫合格的准予过境,发现有《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第
十八条规定的名录所列动物传染病、寄生虫病的,全群动物不准过境。过境途中发现上述动物传染病、寄生虫病的,按有关规定及时就地处理。
第十一条 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经检查过境动物产品的运输工具或者包装完好的准予过境,发现有《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第
十八条规定的名录所列病虫害的,作除害处理或者不准过境。
第十二条 过境动物的饲料受病虫害污染的,作除害或者销毁处理。需要在中国境内添装饲料、铺垫材料时,应予先征得中国口岸动物检疫机关同意,所填装的饲料、铺垫材料应来自非疫区并符合兽医卫生要求。
第十三条 过境动物的押运人必须在中国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的监督管理下,按照动植物检疫机关的规定对过境途中死亡动物的尸体、动物排泄物、铺垫材料及其他废弃物作无害化处理,不得擅自抛弃。
第十四条 上下过境动物运输工具的人员须经中国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允许,并接受必要的防疫消毒处理。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5
进境动物产品检疫管理办法
第一条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动物产品见《进出境动植物检疫物种类表(动物检疫部分)》。
第三条 国家和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依照本办法,对进境动物产品及其装载容器、包装物、铺垫材料、运输工具实施检疫及检疫处理;对进境动物产品的装卸、运输、加工、存放等环节实施检疫监督制度;对加工、存放进境的来源于动物未经加工或者虽经加工但仍有可能传播疫病的产品如生皮张、毛类、肉类、脏器、油脂、动物水产品、奶制品、蛋类、血液、精液、胚胎、骨、蹄、角、蜂蜜、蚕蛹、蚕茧、蚕卵等动物产品的工厂、公司、饭店、宾馆、专用仓库等,实行注册登记制度。
第四条 输入动物产品,货主或代理人必须事先办理检疫审批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