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负责查处本单位工作人员的违纪问题,支持和配合纪检监察部门查处本单位发生的违纪违法案件。
(六)组织本单位工作人员认真学习党风廉政建设的有关文件、规定和要求,联系实际,不断加强本单位的党风廉政建设。
第三章 责任考核
第十一条 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考核,要与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考核、公务员年终考核等结合进行,必要时组织专题考核。
第十二条 公安部党委每年至少组织一次对本部局级单位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执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情况的考核。本部局级单位要结合领导班子民主生活会对本单位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进行一次自查。考核和自查均应广泛听取群众意见。对考核中发现的问题,及时研究解决。
第十三条 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执行情况的考核结果,要作为对领导干部业绩评定、选拔任用、实施奖惩的重要依据。党风廉政建设工作抓得不好的领导干部,在公务员年终考核时不能评为优秀,也不能评为先进个人或被授予各种荣誉称号。
第十四条 公安部纪委、驻部监察局、警务督察局、政治部和机关党委负责对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对贯彻落实好的单位和领导干部建议予以表彰,对落实不力的单位和领导干部提出批评或者处理意见。
第十五条 公安部党委每年要组织一次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领导班子执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情况的考核、检查,并向地方党委、政府通报结果。
第四章 责任追究
第十六条 公安部机关及直属单位各级领导干部违反
《规定》和本实施办法,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必须认真查清事实、分清责任,依据
《规定》和《
公安机关追究领导责任暂行规定》给予组织处理或者党纪处分:
(一)对职责范围内发生的明令禁止的违纪违法行为不制止、不查处,或者对上级领导机关交办的党风廉政责任范围内的事项拒不办理,或者对严重违法违纪问题隐瞒不报、压制不查的,给予负直接领导责任的主管人员警告、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二)职责范围内发生重大案件,致使国家、本单位的资财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造成恶劣影响的,责令负直接领导责任的主管人员辞职或者对其免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