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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国营对外承包公司征收国营企业所得税的暂行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目录(第六批)的通知》(发布日期:1997年9月8日 实施日期:1997年9月8日)废止

关于对国营对外承包公司
 征收国营企业所得税的暂行规定
 (一九八五年三月十一日财政部发布)


  根据《国营企业所得税条例(草案)》及有关规定,现就国营对外承包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所得税征收问题,暂作如下规定:
 一、经国务院批准成立的公司,(含所属独立经济核算的分公司、子公司)为所得税纳税人。其在中国境内、境外取得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应分别计算征收国营企业所得税。
 二、公司与所属分公司、子公司或与其他单位合伙在境外承包项目,凡公司对外承包并总结算的,向公司统一征收所得税,其他各方分得的税后利润,不再征收所得税。凡公司对外承包后,由分公司、子公司分包并分别结算实行先分配承包收入(管理费或工程款项)的,对公司和分包各方均按各自所得征收所得税。
 三、纳税人的境外应纳税所得额,根据纳税年度境外收入总额,减除成本费用、损失以及允许列入成本的税金(含境外所纳各税)后的余额确定。
  成本费用的开支范围和标准以及会计核算方法,应按照《国营企业成本管理条例》和财政部制定或批准的国营对外承包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执行。
 四、纳税人的境内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按国内适用税率征收国营企业所得税。
  纳税人的境外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暂减按20%的比例税率征收国营企业所得税。
 五、对公司, 自国务院批准成立后的下一个财政年度起, 五年内免征境外收入的所得税。五年后,即按规定税率征税。
  对公司所属专门经营国外承包业务的分公司、子公司,在公司享受免征的期限内,给予免征照顾。公司免征期满后,各分公司、子公司即恢复征税。
  公司享受五年免征照顾期满后,按照规定征税确有困难的,经当地税务机关审查同意并报经财政部批准后,可以酌情减征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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