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转出地海关收到转入地海关传输的转关数据与《转关联系单》,经与转出企业提交的《申请表》核对无误后,按转关运输规定将货物转关监管至转入地海关,并将数据通过网络反馈转入地海关,将《申请表》第二联留存,第三联交企业;
(四)转出地海关,应根据转入地海关的关封回执和反馈的计算机数据,确定结转货物的实际数量,在转出产品《申请表》上做好批注,并将每次结转货物数量累加;转出企业应及时汇总实际结转货物数量,集中向转出地海关办理报关手续;
(五)结转货物到达转入地海关后,转入地海关应认真将上述单证与转出地海关传输的数据或关封进行核对、查验及监管;
(六)按转关运输办理的结转货物,应由经海关核准承运转关运输货物的运输企业承运。转入、转出企业管理类别属于A、B类的,经主管海关同意,结转货物可使用符合海关转关运输监管条件的自备车辆或选择经海关核准的运输工具承运,企业及承运人共同向海关负责。
第八条 结转同一种货物,如转入、转出地海关归入不同的商品编码,编码相同但商品名称不同或价格不一致时,由转入地海关确定后先行办理结转手续,并将有关情况反馈转出地海关。如果差异较大的应由两地海关协商解决。
第九条 《申请表》由海关进行登记编号,编号办法为“年号+关区号+转入(或转出)+顺序号。例如:”19996006转入001“。
第十条 转出、转入企业之间产品结转可比照进出口贸易以外汇结算,办结结转货物海关手续后,海关可按有关规定向企业签发报关单外汇核销证明联。
第十一条 加工贸易企业不按规定办理深加工结转手续,有走私、违规等情况的,主管海关应按《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处理,并及时通知有关海关,有关海关接通知后应立即开展调查,并对所辖企业作出相应处理。
第十二条 海关总署以往所发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