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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期货经纪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 期货经纪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办法(修订)》(发布日期:2002年1月23日 实施日期:2002年1月23日)废止

期货经纪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办法
 (一九九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期货经纪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管理,根据《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期货经纪公司,其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期货经纪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指期货经纪公司的董事长、副董事长、总经理、副总经理。
  第四条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依照本办法负责期货经纪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审查与管理,包括任职资格的审查与确认、任职期间的考核、任职资格暂停与撤销以及其他相关事宜。
  中国证监会派驻各地的证券监管办公室、办事处、特派员办事处(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依照本办法和中国证监会的授权对期货经纪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进行审查与管理。

第二章 任职资格

  第五条 期货经纪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二)取得《期货业从业人员资格证书》并从事金融、证券或者期货工作3年以上;
  (三)身体状况良好;
  (四)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五)具有履行高级管理人员职责所必备的经济、金融、期货知识和组织协调能力,熟悉金融、期货等相关法律法规;
  (六)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期货经纪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在党政机关兼职。总经理、副总经理不得在其他营利性组织兼职。
  第七条 下列人员不得担任期货经纪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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