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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股票发行审核委员会条例[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股票发行审核委员会暂行办法》(发布日期:2003年12月5日 实施日期:2003年12月5日)废止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股票发行审核委员会条例
 (1999年8月19日国务院批准,1999年
 9月16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股票发行审核工作的公开、公平、公正,提高发行审核工作的质量和透明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设立股票发行审核委员会(以下简称:发审委),依照法定条件审核股票发行申请,以投票方式对股票发行申请进行表决,提出审核意见。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根据发审委提出的审核意见,依照法定条件核准股票发行申请。核准程序应当公开,依法接受监督。
  第三条 发审委通过发审委会议履行职责。

第二章 组成办法

  第四条 发审委由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的专业人员和所聘请的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外的有关专家以及社会知名人士组成。
  发审委当然委员为: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首席稽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首席律师;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首席会计师;
  上海证券交易所总经理;
  深圳证券交易所总经理。
  发审委其他委员为:
  国家宏观调控部门的专家8名;
  专业经济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专家8名;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的专业人员15名;
  证券交易所的专家6名;
  国有银行的专家5名;
  中华全国工商业联合会的专家1名;
  中国科学院、中国社会科学院等科研单位的专家5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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