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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入境检验检疫行政处罚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出入境检验检疫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发布日期:2006年1月28日 实施日期:2006年4月1日)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令
 (第8号)


  现发布《出入境检验检疫行政处罚办法》,本办法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局长 李长江
                        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出入境检验检疫行政处罚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出入境检验检疫行政处罚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有关出入境检验检疫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有关出入境检验检疫法律、法规或者规章(以下统称检验检疫法规)的规定,应受行政处罚的,依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给予行政处罚。
  第三条 出入境检验检疫行政处罚工作,应当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
  (二)公正、公开;
  (三)处罚与教育相结合。
  第四条 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以下简称国家局)负责全国出入境检验检疫行政处罚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各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以下简称各直属局)依据职责,负责本机关的行政处罚工作,并对所属分支机关行政处罚工作实施监督检查。
  各出入境检验检疫分支局负责本机关的行政处罚工作。
  第五条 各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以下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对违反检验检疫法规,构成犯罪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不得以追缴检验检疫费等措施代替行政处罚。
  第六条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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