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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师执业注册暂行办法

第四章 注销注册与变更注册

  第十三条 医师注册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所在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应当在30日内报告注册主管部门,办理注销注册:
  (一)死亡或者被宣告失踪的;
  (二)受刑事处罚的;
  (三)受吊销《医师执业证书》行政处罚的;
  (四)因考核不合格,暂停执业活动期满,经培训后再次考试仍不合格的;
  (五)中止医师执业活动满二年的;
  (六)身体健康状况不适宜继续执业的;
  (七)有出借、出租、抵押、转让、涂改《医师执业证书》行为的。
  (八)卫生部规定不宜从事医疗、预防、保健业务的其他情形的。
  注册主管部门对具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应当予以注销注册,收回《医师执业证书》。
  第十四条 被注销注册的当事人如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五条 医师注册后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其所在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应当在30日内报注册主管部门备案:
  (一)调离、退休、退职;
  (二)被辞退、开除;
  (三)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医师变更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等注册事项的,应当到注册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注册手续,并提交医师变更执业注册申请审核表、《医师资格证书》、《医师执业证书》以及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但经医疗、预防、保健机构批准的卫生支农、会诊、进修、学术交流、承担政府交办的任务和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义诊等除外。
  第十七条 医师申请变更执业注册事项属于原注册主管部门管辖的,申请人应到原注册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医师申请变更执业注册事项不属于原注册主管部门管辖的,申请人应当先到原注册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注册事项和医师执业证书编码,然后到拟执业地点注册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执业注册手续。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变更执业注册事项的,除依照前款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外,新的执业地点注册主管部门在办理执业注册手续时,应收回原《医师执业证书》,并发给新的《医师执业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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