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企业新增效益工资的提取按照以下规定执行:新增效益工资相当于工资总额基数10%以内(含10%)的部分可以全部提取;10%-25%(含25%)的部分最高提取50%;25%-40%(含40%)部分最高提取30%;40%以上部分最高只能提取10%。
没有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的企业,不得提取新增效益工资。
二、加强对企业工资的管理,改进工效挂钩办法
(一)加强对挂钩企业工资总额的管理。除劳动保障、财政部门核定的工资总额以外,不得再以其他形式在成本中列支任何工资性项目。挂钩企业的所有增资,均应由效益工资列支。
(二)外贸行业的工效挂钩办法,应按本通知和《劳动部、财政部、
外经贸部关于印发〈外贸企业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办法〉的通知》(劳部发〔1997〕235号)的规定执行。
(三)亏损企业可实行工资总额与减亏指标挂钩办法。少数当年减亏幅度较大的企业,可适当增加工资总额,但企业不得因增加工资使亏损超过上年实际数。
(四)在继续完善工效挂钩办法的同时,积极探索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机制和现代企业制度要求的新型工资调控方式。国家对企业的工资管理将逐步由工资总量调控向工资水平调控转变。有条件的地区、部门可选择部分企业进行其他工资调控方式的试点。
三、审批程序和工作要求
(一)审批程序根据国务院关于机构改革的规定和各部门、总公司、企业集团的调整情况,对中央直属企业继续实行分级管理,即劳动保障部、财政部审核有关部门和中央管理的企业的工效总挂钩方案,部门和中央管理的企业负责审核对所属企业的挂钩方案;各部门所属的暂未脱钩的企业,1999年工效挂钩方案暂按原上级和审批程序办理。
(二)企业应认真编报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方案,上报数据应准确、真实,劳动保障、财政部门应对有关数据进行复核、抽查,对虚报、瞒报等违反规定的行为要严肃处理。
(三)中央直属企业的工效挂钩方案应于1999年9月30日以前报劳动保障部、财政部审批。新申请实行工效挂钩办法的中央管理的企业,要认真制定工效挂钩方案,并于1999年10月15日以前报劳动保障部。财政部审批。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的劳动保障、财政部门,应参照本通知的有关精神,并结合当地的情况和特点,做好工效挂钩工作。并将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的工效挂钩办法,报送劳动保障部、财政部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