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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和社会保障信访工作暂行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废止部分劳动和社会保障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7年11月9日 实施日期:2007年11月9日)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
 (第4号)


  《劳动和社会保障信访工作暂行规定》已经1999年8月5日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 张左己
                          一九九九年八月十二日
           劳动和社会保障信访工作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密切各级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人民群众的联合,保障信访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信访秩序,根据《信访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劳动和社会保障信访,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采用书信、走访和电话等形式,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反映情况,提出意见、建议和合理要求,依法应当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理的活动。
  第三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做好信访工作,处理来信、接待来访,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
  第四条 劳动保障信访工作坚持分级负责、归口办理,谁主管、谁处理,及时、就地依法解决问题与疏导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劳动和社会保障信访工作的领导,研究解决信访工作中的问题,检查指导信访工作,接待和处理重要来信来访。
  第六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确定负责信访工作的机构,配备工作人员,具体受理和办理劳动和社会保障信访事项。

第二章 受理

  第七条 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信访事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予以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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