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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和社会保障信访工作暂行规定[失效]

  (一)对劳动和社会保障工作或政策提出意见和建议的;
  (二)反映本单位和上级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及有关政策规定的;
  (三)检举、揭发劳动保障部门的工作人员违法、违纪和失职、渎职行为的;
  (四)控告侵害当事人劳动和社会保障合法权益行为的;
  (五)咨询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及有关政策规定的;
  (六)其他劳动和社会保障信访事项。
  第八条 信访人反映的问题已进入劳动争议仲裁和劳动争议诉讼程序、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程序的,信访工作机构不予受理。
  第九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办理信访事项时,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受理来信来访;
  (三)承办上级行政机关交办的信访事项;
  (四)向下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交办信访事项,并负责督促、检查,直至办结;
  (五)向有关地区和部门转办信访事项;
  (六)协助有关部门处理与劳动和社会保障工作有关的信访事项;
  (七)检查、指导和协调下级劳动和社会保障信访工作;
  (八)对信访动态进行分析研究,及时向部门领导和上级机关反映情况,并提出解决问题的建议;
  (九)建立健全信访工作制度,开展调查研究,进行经验交流,培训工作人员;
  (十)办理其他劳动和社会保障信访事项。

第三章 办理

  第十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的信访事项,按下列方式办理:
  (一)对询问有关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及有关政策规定的来信来访,按规定给予答复;
  (二)对劳动和社会保障工作提出意见、建议和批评的信访材料,送部门领导和相关工作机构;
  (三)对涉及劳动和社会保障的重要信访事项,经信访机构负责人批准后立项办理,同时报告主管领导;
  (四)对检举、揭发劳动保障部门工作人员违法、违纪和失职、渎职行为的信访材料,转纪检、监察等部门处理;
  (五)对反映紧急重大问题的,立即向部门领导报告;
  (六)对不属于本部门受理的,及时转送、转交有关地区或部门办理。
  第十一条 对集体来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要求来访群众按规定推选代表,并认真听取代表反映的情况,做好政策解释和疏导教育工作,积极协调有关部门,就地妥善予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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