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盐税稽征管理试行办法[失效]

 第三十一条 税务机关处理的盐税违章案件所处罚款、罚没物品以及抵押用品,均应开给正式收据。
 第三十二条 盐税违章案件的查缉和处理由税务机关负责。公安、工商、交通等部门要积极配合。税务机关在集中产盐区应酌情建立缉私专业队,设立检查站,配备缉私人员。

第七章 罚则与奖励

 第三十三条 对于下列情况,税务机关可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或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减税盐使用范围和有关规定的;
  二、拒绝税务机关检查,隐瞒谎报和拒绝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的;
  三、对减税盐保管不善、损失、丢失、浪费严重,财务管理混乱的;
  四、未向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纳税申报手续的;
  五、盐业产、运、销部门不按规定产、运、销盐的。
 第三十四条 盐税违章案件的补税及罚款,应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将罚没有抵押的盐、运输工具和其他物品变价抵缴。
  无主盐及运输工具,经公告十天后无人认领,由税务机关没收。
 第三十五条 凡屡次或有组织的合伙运售未税盐以及态度恶劣者,除加倍处罚外,并没收其盐与自有的运盐工具。如不属于自有的运盐工具经查明系知情同犯者所有,得一并没收。凡以暴力抗税者,交由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六条 贩运或售卖违章的盐,除照章补税外视情节轻重处以应补税款五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章案件罚款及没收物品变价款,除依法补交盐税,如数上缴国库外,其余部分作为罚没收入由税务机关掌握。用于发给案件告发人奖励金、发给协助缉私单位的办案费用补助和补充税务机关的盐税稽征管理费。
  发给案件告发人的奖励金按其贡献大小, 在每案罚没收入总额的百分之三十以内掌握,但最多不得超过一千元。
  对有特殊贡献的案件告发人,可以报经省以上税务机关特案批准,奖励金不受限额控制。
  农村社队等集体所有制单位协助破案的,按其贡献大小,酌情发给奖励金。但每案最高金额不得超过一万元。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有关纳税申报表、购盐证、盐准运证等,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统一制定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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