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目录(第六批)的通知》(发布日期:1997年9月8日 实施日期:1997年9月8日)废止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体企业所得税
暂行条例施行细则
(一九八五年七月二十二日财政部发布)
总 则
第一条 本施行细则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体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
《条例》)第
二十条的规定制定。
第二条《条例》第
一条所称“集体企业”,是指工业(包括手工业)合作厂(社)、商业企业(包括供销合作社、合作商店)、服务合作企业、建筑安装企业、交通运输企业(包括搬运装卸);街道企业、乡镇集体企业和其他集体企业。
符合下列各项条件的,按集体企业征税:经有关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生产资料集体所有;实行统一核算、共负盈亏;按照规定提取公共积累;实行按劳分配。
第三条 《条例》第
一条所称 “独立核算的集体企业” 是指行政上具有独立的组织形式,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登记,有权与其他单位签订合同,资金独立,在银行开设结算账户,独立建立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表,自负盈亏的集体企业。
第四条 集体企业所得税的纳税年度,从公历每年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第五条 集体企业所得税,由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管理。
计 算 依 据
第六条 《条例》第
二条所称“收入总额”,包括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收入、营业外收入或其他收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