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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体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失效]

 第七条 《条例》二条所称“应纳税所得额”,是指纳税人来源于中国境内外的全部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
  “生产经营所得”,是指纳税人从事物质生产、交通运输、商品经营、劳务服务和其他盈利事业取得的纯收益。
  “其他所得”,是指股息、利息(不包括国库券利息)、租赁所得、转让专利权、专有技术、商标权等项所得,以及营业外收益或其他收入等所得。
 第八条 集体企业之间的联营企业所得,应在联营企业的所在地缴纳所得税,然后进行分配。
 第九条 纳税人同时经营农业生产的,农业生产应单独核算,只就经营工业、商
业、交通运输等业的所得征收所得税。
 第十条 《条例》二条所称“国家允许在所得税前列支的税金”、是指按规定缴纳的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资源税、城市维护建设税。
 第十一条 纳税人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允许扣除下列项目:
  一、纳税人从其他企业分得征收所得税后的利润、股息等;
  二、国务院、财政部允许扣除的其他项目。
 第十二条 纳税人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得扣除下列项目:
  一、以前年度的亏损;
  二、应在各项专项基金、专项经费中开支的费用;
  三、应在企业缴纳所得税后的利润中开支的工资、津贴、补贴、发放的实物和奖金,以及赞助金、赔偿金、违约金、滞纳金和罚款等;
  四、缴纳的所得税、建筑税、国家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以及购买的国库券;
  五、应在缴纳所得税后的利润中分配的合作事业基金、公益金、公积金、股金分红和劳动分红等;
  六、按规定已经提取,没有上交的行政管理费;
  七、未经国务院、财政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交纳的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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