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条例》第
四条第三款所称“乡镇集体企业,生产经营直接服务于农业的化肥、农药、农机具修理修配的”;第五款所称”在革命老根据地、少数民族地区、边远地区、贫困地区兴办的乡镇集体企业,经营确有困难的”,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规定,定期给予减税或免税。
革命老根据地、少数民族地区、边远地区、贫困地区,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依照国家规定的统一标准划分。
第二十二条 《条例》第
四条第六款所称“自然灾害”,是指纳税人遇有风、火、水等灾情,需要减税、免税的,按照
《条例》规定批准权限,经批准后,给予定期的或一次性的减税或免税。
第二十三条 《条例》第
五条所称 “减免所得税的审批权限”, 是指需要在全国或全省、 自治区、 直辖市范围内对某一行业给予减税、免税的,由财政部规定;需要在地、市、县范围内对某一行业给予临时性减税、免税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税务机关审批;个别纳税人纳税有困难需要减税、免税数额较小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授权地、市税务机关审查批准,可给予一年以内的减税、免税照顾。
征 收 管 理
第二十四条 纳税人依照
《条例》第
六条的规定按季(月)预缴所得税时,应将当季(月)累计应纳税所得额,换算为全年所 得额,按适用税率计算,求得本季
(月)应纳税额,计算公式如下:
全年应纳税所得额=当月累计应纳税所得额×(全国月份)/(累计经营月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