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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工程水费核订、计收和管理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务院关于废止<水利工程水费核订、计收和管理办法>的批复》(发布日期:2003年5月2日 实施日期:2003年5月2日)于《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理办法》实施之日起废止

水利工程水费核订、计收和管理办法
 (国发[1985]94号 一九八五年七月二十二日国务院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合理利用水资源,促进节约用水,保证水利工程必需的运行管理、大修和更新改造费用,以充分发挥经济效益,凡水利工程都应实行有偿供水。工业、农业和其他一切用水户,都应按规定向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交付水费。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用户按规定交付水费的宣传教育,加强对核定水费标准及水费收交、使用和管理工作的领导。
 第三条 集体管理的水利工程,其水费标准和计收办法可参照本地区的水费标准和管理办法制定。

第二章 核订水费标准的原则

 第四条 水费标准应在核算供水成本的基础上,根据国家经济政策和当地水资源状况,对各类用水分别核定。
  供水成本包括工程的运行管理费、大修理费和折旧费以及其他按规定应计入成本的费用。折旧率和大修理费率以及其他应计入成本的费用由水利电力部商财政部另行规定。
 第五条 各类用水水费标准的核定:
1. 农业水费。粮食作物按供水成本核定水费标准;经济作物可略高于供水成本。
  农业水费所依据的供水成本内,不包括农民投劳折资部分的固定资产折旧。
2. 工业水费。
  消耗水,按供水部分全部投资(包括农民投劳折资)计算的供水成本加供水投资4—6%的盈余核定水费标准。水资源短缺地区的水费可略高于以上标准。
  贯流水(用后进入原供水系统,水质符合标准并结合用于灌溉或其他水利的)和循环水(用后返回水库内,水质符合标准的),按采用贯流水、循环水后所产生的经济效益由供水单位和用水户分享的原则,核定水费标准。
3. 城镇生活用水水费。由水利工程提供城镇自来水厂水源并用于居民生活的水费,一般按供水成本或略加盈余核定,其标准可低于工业水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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