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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确认和处理无效经济合同的暂行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发布日期:1998年12月3日 实施日期:1998年12月3日)废止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确认和处理无效经济合同的暂行规定
 (一九八五年七月二十五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


  为了正确认定和处理无效经济合同,以保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作如下规定:

一、 无效经济合同的确认依据


  依据经济合同法七条的规定,对无效经济合同,应从以下几个方面确认:
 (一) 属下列情况之一的,为经济合同的主体不合格:
  1.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社会团体和组织以法人名义签订经济合同的;
  2.未经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以个体经营户名义签订经济合同的;
  3.国家法律限制行为能力的人签订经济合同的。
 (二) 属下列情况之一的,为经济合同的内容不合法:
  1.经济合同条款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政策或计划;
  2.经济合同标的为国家明令禁止买卖的物、未经许可经营的物或法律、政策所不允许的行为;
 3.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不真实,或采取胁迫、欺诈等手段签订经济合同的;
 4.当事人规避法律,损害了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利益的。
 (三) 属下列情况之一的,为无效代理:
  1.代理人未经授权、超越代理权限或者代理权消灭后签订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
  2.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同自己签订合同;
  3.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同自己代理的其他人签订合同;
  4.代理人与对方通谋签订损害被代理人利益的合同。

二、 无效经济合同的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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