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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发言人就《关于当前办理经济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试行)》答《中国法制报》记者问

  问:认定贪污罪的几个问题,还有需要加以说明的吗?
  答:有两个问题需要作出简要地说明:一是,关于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用盗窃的手段,非法侵占自己主管、管理、经手的公共财物,按贪污还是按盗窃罪的问题。过去这个问题无论在法学理论上,还是在司法实践中,认识、做法都不尽一致。《解答》是在大部分地区实践的基础上,经过反复讨论,认为仍按我国司法传统,以贪污定罪为妥。这样既可以不打乱原来的法理解释,又可避免侦查工作重新分工带来的新问题。为了解决过去按贪污定罪产生的实际问题,《解答》中指出了认定贪污罪的数额不限于二千元以上,根据情节数额在二千元以下的也可以定罪处罚。即使贪污一千元左右,情节严重的,也不能认为都一律不定罪判刑。同时,对于内外勾结作案的,作了从实际出发的规定,以避免对犯罪分子打击不力。二是,关于挪用公款六个月不归还,以贪污罪论处的问题,各地执行的情况不一。这次作出的解释,既考虑到行为人的主观犯意,又考虑到所造成的社会危害性;既有原则,又适当灵活掌握,有利于执法人员从实际出发,正确适用法律。
  问:认定受贿罪的问题有什么需要说明的?
  答:关于受贿罪的认定,由于情况比较复杂,很不易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比如,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活动中为他人牟取利益,以“手续费”“酬谢费”等名义收受财物,是否以受贿罪论处?根据司法实践和经过调查研究,目前对这一些问题大体可以分为三种情况,应当区别对待:一是如《解答》中规定的合法收入,不应追究法律责任;二是利用职务、工作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而索取、收受财物的,应以受贿罪论处;三是未利用职务、工作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而索取收受财物的,不构成受贿罪,但是并不等于这类行为都是合法的。如果在这一活动中其行为触犯了刑法规定的其他罪名的,应按其他罪处罚;未构成犯罪的,应由主管单位酌情给以党政纪律处分,追回其非法所得,不使其在经济上占到便宜。
  问:认定投机倒把罪有什么需要说明的?
  答:近几年来,有一种观点认为,实行搞活经济的政策,就不能再追究投机倒把罪,否则就会束缚经济的发展。实践证明,这种观点不符合实际,是不妥当的,当前有些人趁开放、搞活、改革之机,大肆倒卖国家不允许自由买卖的物资,损公肥私,严重扰乱了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给国家和人民带来了许多危害,必须依法惩处。《解答》对于在新形势下怎样认定投机倒把行为和怎样区分罪与非罪,划出了一些界限,便于执法人员掌握。今后根据形势的发展变化,可能在投机倒把行为认定的范围上,有新变化,但掌握这些界限不会从整体上影响这一罪名的认定。当前的问题要敢于同投机倒把犯罪作斗争,以保障经济体制改革和四化建设的顺利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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