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航空安全员管理规定[失效]

  (五)制止扰乱航空器内秩序的行为;
  (六)协助有关部门做好被押解人犯、被遣返人员在飞行中的监管工作;
  (七)协助警卫部门做好警卫对象和重要旅客乘坐民航班机、专机的安全保卫工作;
  (八)执行上级交给的其他安全保卫任务。
  第八条 航空安全员在执行职务时,可以行使下列权力:
  (一)在必要情况下,查验旅客的客票、登机牌、身份证件;
  (二)劫机、炸机等紧急事件发生时,对不法行为人采取必要措施;
  (三)对扰乱航空器内秩序不听劝阻的人员,采取管束措施,航空器降落后移交民航公安机关处理;
  为制止危害航空安全的行为,必要时航空安全员可请求旅客予以协助。

第三章 编制

  第九条 航空安全员的人员编制,由民用航空运输企业根据民用航空空勤人员定额定员标准确定。
  第十条 民用航空运输企业视航空安全员的人员编制情况,由本企业飞行部门或者保卫部门对其进行具体管理。

第四章 录用和技术等级

  第十一条 航空安全员的政治条件和身体条件必须符合国家和民航总局有关规定。
  航空安全员应当按规定进行体格检查,检查合格的,予以颁发《体格检查合格证书》。
  第十二条 航空安全员见习期为一年,期满后经考核合格转为航空安全员,由民航总局公安局颁发《航空安全员执照》。
  第十三条 航空安全员的职业技能等级分为一、二、三级,其职业技能鉴定标准另行制订。
  第十四条 航空安全员职业技能等级的鉴定按国家和民航总局有关规定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航空安全员的录用、任命、晋升、调离,应当征求本企业保卫部门的意见。
  第十六条 航空安全员的工资、飞行小时费、劳保及福利待遇等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航空安全员的年龄限制,男性不得超过50岁,女性不得超过45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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