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九条 案件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会,也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理,代理人享有被委托的权利。代理人可以是律师,也可以是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经听证主持人批准的其他人员。
代理人在委托权限范围内的行为,视同当事人的行为,但以其未立即提出异议为限。
案件当事人不止一人的,可以委托共同代理人,也可以分别委托一至二人代理。
代理应当出具委托书。
第五十条 案件当事人要求听证应当在民航行政机关告知其有请求听证权后三天内提出。
案件当事人要求听证,应当向民航行政机关法制职能部门提交举行听证申请书及有关证据。
民航行政机关法制职能部门在接到申请书后,应当审查申请是否符合本办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条件,并在接到申请后十天内做出是否举行听证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第五十一条 听证主持人应当在举行听证前七天通知承办监察员和案件当事人听证的日期、地点。
第五十二条 承办监察员和案件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参加听证。案件当事人无故不参加听证,又不委托代理人参加的,视为放弃听证。
案件当事人中途主动要求终止听证的,应当许可。
第五十三条 听证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由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开始的听证目的;
(二)由承办监察员就当事人的违法事实向听证主持人提出有关证据、处罚依据和行政处罚建议;
(三)由案件当事人出示证据,进行申辩;
(四)询问证人、向证人质证;
(五)听证双方就与本案相关的事实和法律进行辩论;
(六)辩论结束后,听证双方作最后陈述;
(七)制作笔录并由听证双方审核无误后签字或盖章。
第五十四条 听证结束后,由听证主持人提出处罚意见。
第四节 决定
第五十五条 案件调查或者听证结束后,应当将案件材料并处罚建议或者处罚意见报民航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按照
《行政处罚法》第
三十八条的规定作出决定。
民航总局实施的一般行政处罚,由副局长作出决定。责令停产停业、吊销经营许可证、给予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较大数额罚款的行政处罚,由局长或者局长办公会决定。局长认为必要,也可以对一般行政处罚作出决定。
民航地区管理局实施的行政处罚,由其主要负责人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