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电费拖欠时间长或数额大的用户,在清理拖欠电费时,可按规定实行全额单独优先扣交滞纳金制度。
第七条 对经多次催交,仍不交纳电费的用户,电力企业可按规定停止供电。停电前,应书面通知欠费者,在通知规定的时间停电的,停电引起的损失由欠费者自负。
第八条 为防止电费前清后欠或长期拖欠,电力企业应根据商品交换和互不占用资金的原则及用户信用程度,改革电费收费方式,确定电费结算方式。对大宗工业用电要坚持每月分次划拨电费的规定;对长期拖欠电费的用户,可采取下列结算方式和措施:
(1)收取电费保证金;
(2)采取预付电费制;
(3)有帐务往来的,可商订价款互抵协议;
(4)提倡采用商业承兑汇票或银行承兑汇票的结算方法;
(5)由供、用、银行三方商签每月电费有期划拨协议;
(6)其它有效方式。
第九条 运用法律手段保护企业的合法权益。对长期拖欠电费而又无力清偿者或濒临倒闭破产未清偿电费者,除应采取停电措施外,电力企业应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追回拖欠的电费。
第十条 为维持正常的电力经营秩序,未经国家授权部门的许可,任何地区、部门或个人不得擅自决定采用电费记帐或豁免电费。电力企业对违反上述规定的行为应依法抵制,并及时报告上级电力主管部门。电力主管部门对出现上述违法行为的地区,除责令其改正外,还可比照本规定第五条规定,扣减其供电指标直至停止供电。
第十一条 电力企业及其主管部门要大力加强电的商品意识、电价政策和电力法规的宣传,不断深化改革,努力改善和提高服务质量,依靠当地政府的支持,配合有关部门整顿商品交易秩序,做好电费回收和清理电费拖欠工作。
第十二条 电力企业应提高按经济规律办事和依法经营的能力。对用户供电都应签订电费结算协议或明确交费规约。在协议或规约中应明确电费结算方式、交款办法和期限、超期限交款的责任(如滞纳金或迟交款的利率)、中止供电的方式与责任等。
第十三条 电力企业要加强内部经营管理机制,建立健全电费回收的各项规章制度和经济责任制。从1992年开始,建立起电力经销和电费回收月报表制度,加强对电费回收的考核,并为改进经营管理提供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