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财务部门应参与招标采购工作,确定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中的商务条款。评标过程中,财务人员应对承包商或厂商的财务能力作出资信评价,并对投标商的报价货币作出预测分析,正确选择结算币种,尽量减少汇率风险。
第十九条 业主或业主委托的对外合同谈判单位在进行商务合同谈判前,必须通知财务部门参加,共同对合同中的商务条款提出意见,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财务部门参加,否则,财务部门有权拒绝办理相关的财务手续。
第二十条 业主和项目建设单位应建立贷款协议、转贷协议和商品采购、土建、劳务等合同管理制度。财务部门应备有合同副本,及时掌握合同的签订进度,全面反映商务合同的执行情况。
第二十一条 财务部门应积极参与合同管理,严格按照合同规定办理支付、结算手续。其他有关部门应及时、准确地提供设备的分割,备品备件的划分和施工工作量的完成情况等资料和数据。不允许财务人员在不清楚合同内容和缺乏相关资料的情况下办理支付手续。
第二十二条 贷款支付期的延长和提款签字人的变更,由业主向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得到批准以后转报给有关部门。
第二十三条 业主、项目建设单位和其他有关单位利用外资出国培训、考察、合同工厂设备检验、联合设计联络的国外费用开支标准,应严格执行国务院和财政部及能源部的有关规定。属于合同以内费用开支的,由业主提出出国人员建议、费用开支计划,报主管部门批准以后纳入合同;属于合同以外的,先由业主单位提出计划,报主管部门审核,然后送有关部门批准。无论是合同以内还是以外的出国团组,一切费用应由去人单位负担,财务人员应严格审查。对有关单位拒不付款的,可通过手续费或其他费用结算过程直接予以扣除。
第二十四条 贷款余额的重新安排,须由业主提出意见,报原计划部门批准;并要征得国外贷款机构的同意。
配套工程、辅助工程使用外资贷款余额,经审查批准后可享有贷款主体项目同等的优惠条件。
第二十五条 经过国内外有关机构批准用于配套工程、辅助工程和调剂给非本工程的外资贷款,一般按调出结算时国家公布的外汇牌价(卖出价)和适当的汇率损失,加计已发生的承诺费利息作价。具体结算办法由业主与用款单位在用款前充分协商,并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还款合同要经过主管部门认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