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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兵工作条例

 第三十八条 部队对退回的新兵,应做好思想工作,办妥退兵手续,派干部送回原征集的县、市。
 第三十九条 县、市兵役机关对部队按规定退回的不合格新兵应予接收,公安机关应予落户,原是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原单位应准予复工、复职。

第九章 经费开支

 第四十条 征兵和兵役登记工作所需经费,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负责开支,列入地方预算“兵役征集费”科目。
 第四十一条 兵役征集费开支范围和使用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兵役机关和财政部门,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
 第四十二条 为武警部队征集的新兵所需经费,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武警总队按照本地区规定的征兵经费标准统一拨给。
 第四十三条 新兵被服调拨到县、市所需的运输费用,由军区后勤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武警总队后勤部分别负责报销。 县、 市下发新兵被服所需的运输费由兵役征集费开支。
 第四十四条 征集的新兵,实行地方送兵或自行报到的,从县、市新兵集中点前往部队途中所需的车船费、伙食费、住宿费,由部队按规定报销;部队派人接兵的,自部队接收之日起,所需费用由部队负责。
 第四十五条 送兵干部同新兵一起中所需的旅差费和到部队后在办理新兵交接期间所需的住宿费,由部队按规定的标准报销;送兵干部在部队办理新兵交接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和返回的差旅费,由县、市兵役征集费开支。

第十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有服兵役义务的公民拒绝、 逃避兵役登记的, 应征公民拒绝、逃避征集的,经教育不改,基层人民政府应依法强制其履行兵役义务。
 第四十七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办理征兵工作时,应严格执行征兵命令,确保新兵质量。对在征兵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应予以表扬和奖励;对收受贿赂、营私舞弊或玩忽职守使征兵工作受到严重损失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予以惩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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