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目录(第六批)的通知》(发布日期:1997年9月8日 实施日期:1997年9月8日)废止关于对预算外全民所有制企业和经营
单位征收国营企业所得税的补充规定
(一九八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财政部发布)
目前,对于预算外全民所有制企业和经营单位(以下简称预算外企业和经营单位)征收所得税的办法不够一致,有的比照集体企业征收工商所得税;有的按照国营企业征收国营企业所得税。特别是国务院公布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体企业所得税暂条例》后,原来按照工商所得税征税的预算外企业和经营单位已失去税法依据。为了统一征税规定,现对预算外企业和经营单位征收国营企业所得税明确如下:
一、实行独立核算的预算外企业和经营单位(包括行政、 事业单位、 部队、团体、学校、企业主管部门、公司所属未纳入国家预算管理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和经营单位),从事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均应依照本规定缴纳国营企业所得税。
1.凡实行企业化管理自负盈亏、独立核算,财政不再核拨事业经费的事业单位,按其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征收所得税。
2.行政事业单位所属的独立核算企业,按照实现的全部所得征收所得税;企业实现的利润抵顶事业费的,除同级财政部门核定抵作事业费拨款的部分免征所得税外,其抵顶后的余额应按规定征收所得税。
3.军队所属实行企业化经营的独立核算单位(公司、 企业), 属于对外经营性质的,按其从事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征收所得税。
4.预算外各种形式的贸易公司、贸易中心、服务公司、科技开发公司、信息、咨询服务公司以及其他服务性的企业等独立核算的经济实体,按其从事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征收所得税。
5.对经国家批准以企业主管部门、公司以及事业主管部门实行各种包干办法的,其所属纳入包干范围之内的企业和经营单位暂不征收所得税;实行包干办法后,其(包括所属单位)新成立的独立核算企业和经营单位应按规定征收所得税。
二、预算外企业和经营单位一律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营企业所得税条例(草案)》(以下简称
《条例》)规定的八级超额累进税率计算征收所得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