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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

  (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规定提交的其他文件。
  从事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报经有关部门审批的业务的,应当提交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
  委托代理人申请变更登记的,应当提交投资人的委托书和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或者资格证明。
  第十五条 登记机关应当在收到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全部文件之日起15日内,作出核准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予以核准的,换发营业执照或者发给变更登记通知书;不予核准的,发给企业登记驳回通知书。
  第十六条 个人独资企业变更住所跨登记机关辖区的,应当向迁入地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迁入地登记机关受理的,由原登记机关将企业档案移送迁入地登记机关。
  第十七条 个人独资企业因转让或者继承致使投资人变化的,个人独资企业可向原登记机关提交转让协议书或者法定继承文件,申请变更登记。
  个人独资企业改变出资方式致使个人财产与家庭共有财产变换的,个人独资企业可向原登记机关提交改变出资方式文件,申请变更登记。

第四章 注销登记

  第十八条 个人独资企业依照《个人独资企业法》二十六条规定解散的,应当由投资人或者清算人于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第十九条 个人独资企业申请注销登记,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投资人或者清算人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
  (二)投资人或者清算人签署的清算报告;
  (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规定提交的其他文件。
  个人独资企业办理注销登记时,应当缴回营业执照。
  第二十条 登记机关应当在收到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全部文件之日起15日内,作出核准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予以核准的,发给核准通知书;不予核准的,发给企业登记驳回通知书。
  第二十一条 经登记机关注销登记,个人独资企业终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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