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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商独资船务公司审批管理暂行办法

  省、自治区、直辖市外经贸主管部门对申请者报送的文件进行初审,初审合格后转报外经贸部审批,并抄报交通部。
  (二)外经贸部对申请文件进行审核,并征求交通部意见;在外经贸部和交通部取得一致意见后,由外经贸部下发批复文件;申请者凭批复文件在外经贸部办理《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或《台港澳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三)申请获得批准后,申请者应在规定的期限内,依照公司登记的有关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并在交通部办理《外商独资船务公司经营许可证》后,方可从事经营性业务。
  第八条 经批准的独资船务公司或分公司可为其母公司拥有和经营的船舶从事下列全部或部分业务:揽货、签发提单、结算运费和签定服务合同。
  第九条 独资船务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100万美元。
  第十条 独资船务公司根据业务需要,可申请在其它港口城市设立分公司。独资船务公司设立分公司需满足以下条件:
  (一)独资船务公司的注册资本已全部缴付,开业满1年;
  (二)独资船务公司的母公司已有班轮船舶(含共同派船、舱位互换、联合经营等合作形式)挂靠拟设分公司所在地港口;
  (三)独资船务公司的母公司在拟设立分公司的城市有经交通部批准设立的常驻代理机构满1年以上;
  (四)独资船务公司及其母公司在中国的经营活动连续1年没有违反中国法律和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独资船务公司设立分公司的申请程序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独资船务公司每增设一家分公司,应增加注册资本12万美元以上。
  第十二条 独资船务公司员工中,中国雇员应当占85%以上。
  第十三条 独资船务公司应于每年四月底前向外经贸部和交通部报告上年度经营情况。经营情况报告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挂靠中国港口的班轮航线;
  (二)从业人员总数,中国雇员数;
  (三)承运进出中国港口的货运量(万吨)、集装箱量(TEU)以及运费收入;
  (四)当年的总营业额、利润总额和纳税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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