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本人有配偶而又与他人结婚的;
2.本人虽无配偶,但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
十二、泄露国家重要机密案(
刑法第
一百八十六条)
泄露国家重要机密罪,是指行为人违反国家保密法规,泄露国家重要机密,情节严重的行为。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国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保密法规,泄露国家重要机密,情节严重的;
2.非国家工作人员泄露国家重要机密,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三、玩忽职守案(
刑法第
一百八十七条)
玩忽职守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由于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由于玩忽职守,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的;
2.由于玩忽职守,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五万元以上的;
3.玩忽职守造成经济损失虽不足规定数额,但情节恶劣,使工作、生产受到重大损害的;
4.由于玩忽职守,造成严重政治影响的;
5.对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第
一条(一)、(二)、(三)项所列的犯罪人员,有追究责任的国家工作人员不依法处理,或者因受阻挠而不履行法律所规定的追究职责的。
十四、徇私舞弊案(
刑法第
一百八十八条)
徇私舞弊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诉,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或者故意颠倒黑白做枉法裁判,以及其他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包庇、窝藏严重破坏经济的犯罪分子,隐瞒、掩饰其犯罪事实的行为。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司法工作人员徇私舞弊,使明知是无罪的人受到追诉的;
2.司法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故意包庇,使明知是有罪的人不受追诉的;
3.司法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故意歪曲事实和法律,减轻或者加重对有罪的人处罚的;
4.司法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故意颠倒黑白,作出违反事实,违反法律的判决、裁定或决定的;
5.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包庇、窝藏走私、套汇、投机倒把、重大盗窃、贩毒、盗运珍贵文物出口,收受贿赂等犯罪分子,隐瞒、掩饰其犯罪事实的;
6.对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第
一条(一)、(二)、(三)项所列的犯罪人员和犯罪事实知情的直接主管人员或者仅有的知情的工作人员不依法报案和不如实作证的;
7.司法工作人员徇私舞弊,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十五、私放罪犯案(
刑法第
一百九十条)
私放罪犯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私自将罪犯放走的行为。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私自将罪犯放走或者授意、指使他人将罪犯放走的;
2.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伪造、变造或涂改有关法律文书,将罪犯放走的;
3.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为罪犯提供便利条件,致使罪犯脱逃的;
4.司法工作人员在执行任务过程中,向罪犯通风报信,或者制造条件,致使罪犯脱逃的;
5.对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第
一条(一)、(二)、(三)项所列的犯罪人员和犯罪事实知情的直接主管人员或者仅有的知情的工作人员不依法报案和不如实作证,致使罪犯脱逃的。
十六、私自开拆、隐匿、毁弃邮件、电报案(
刑法第
一百九十一条)
私自开拆、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罪,是指邮电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私自开拆或者隐匿、毁弃他人邮件、电报的行为。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私拆或者隐匿、毁弃邮件、电报、次数较多或数量较大的;
2.私拆或者隐匿、毁弃邮件、并从中窃取财物的;
3.私拆或者隐匿、毁弃邮件、电报,虽然次数不多,数量不大,但给国家、集体利益以及公民合法权益造成严重后果的;
4.私拆或者隐匿、毁弃邮件、电报,造成其他危害后果的。
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法纪检察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
(试行)》中一些问题的说明
一、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法纪检察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中所说的“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在国家权力机关、各级行政机关、各级司法机关、军队、国营企业、国家事业机构中工作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或受国家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
二、刑法第
一百一十四条所规定的“重大责任事故”,是指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由于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或者强令工人冒险作业而造成有重大伤亡或重大经济损失。要把
刑法第
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与
刑法第
一百一十五条规定的违反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管理规定,在生产、储存、运输、使用中发生的重大事故区别开来;与
刑法第
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因交通肇事而发生的重大事故区别开来;与国家工作人员由于严重官僚主义和极端不负责任而造成重大损失的玩忽职守罪区别开来;与破坏事故、自然事故、技术事故等区别开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