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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

 第十八条 对产品质量实行社会性监督。用户可以向产品生产、储运、经销企业提出质量查询;社团组织可以协助用户参与质量争议的调解、仲裁、支持用户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九条 用户按双方协议可以派出代表到生产企业对产品生产过程和产品质量进行现场监督。

第六章 产品质量责任争议的处理

 第二十条 因产品质量问题发生争议时,有经济合同的,按《经济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执行;没有合同的,争议的任何一方都可提请有关的质量监督机构调解处理,也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一条 对产品质量的技术检验数据有争议时,当事人或调解、仲裁机构可委托法定的质量检验单位进行仲裁检验,质量检验单位应对提供的仲裁检验数据负责。
 第二十二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质量责任的仲裁请求和起诉,应从当事人知悉或应当知悉权益受损害之日起一年内提出。产品质量责任方愿意承担责任时,不受时效限制。

第七章 罚  则

 第二十三条 企业产品质量达不到国家规定的标准,企业主管机关应令其限期整顿。经整顿仍无效者, 企业主管机关应令其停产或转产, 直至建议有关主管机关撤销生产许可证,吊销营业执照。在整顿期间,企业主管机关视不同情况,可扣发企业负责人和职工的奖金、工资。
 第二十四条 生产、经销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企业主管机关对企业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给以行政处分,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没收其全部非法收入,并视其情节轻重, 处以相当于非法收入的15%至20%的罚款, 直至由司法机关追究法律责任。
  (一) 生产、经销掺假产品、冒牌产品,以“处理品”冒充合格品;
  (二) 生产、经销隐匿厂名、厂址的产品;
  (三) 生产、经销没有产品检验合格证的产品;
  (四) 生产、经销国家已明令淘汰的产品;
  (五) 生产、经销国家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而到期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产品;
  (六) 生产、经销用不合格原材料、零部件生产或组装的产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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