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章 节能措施资金
第60条 运输、工业、基建系统企业节能改造和节能措施资金,除一部分铁道部在相应的铁路基建大中型和更新改造项目安排外,其余均在各铁路局、工程局、设计院、工厂及所属企业的更新改造项目和企业生产发展金中支出,其数额应能确保按国家、铁道部规定更新改造淘汰的机电产品,推广节能新技术,推进节能技术进行的需要。
第61条 基建总局、物资管理局、机车车辆工业总公司、通信信号公司、工程指挥部所提取的折旧基金和留用的生产基金,应优先安排重点节能措施项目。
第62条 各级主管节能的领导,应重视节能技术更新改造。节能管理部门应合理使用节能投资,充分发挥节能投资的经济效益,加快节能技术改造的步伐。
第十二章 监督与奖惩
第63条 建立能源监察制度。铁道部选聘一定数量懂技术、熟业务、原则性强的现职节能工作人员,担任能源监察,行使规定的监察职权。各局、院、指挥部和公司,根据需要也可选聘监察人员,开展能源监察工作。
第64条 对于违反国务院《
节约能源管理暂行条例》和本细则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情节轻的,由各级节能管理部门通报批评;情节重的,应分别不同情况,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理:
(一)对违反第二十条规定,逾期继续烧油的企业由节能管理部门和燃油供应部门作出停止供油决定,并停止供油。
(二)对违反第三十四条规定,擅自恢复和发展小高炉、小转炉、小电炉、小轧机、电解生产的企业,由上级节能管理部门处以五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并限期停产。
(三)对违反第四十八条规定,擅自扩大锅炉容量的企业,由上级节能管理部门处以五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燃料供应部门不供应燃料。
(四)对违反第五十二条规定,逾期继续使用或将报废锅炉、窑炉或机电产品设备转移他用的企业,由上级节能管理部门处以罚款。对继续使用的企业罚款五千元至一万元,并责令限期更新改造或报废。对将报废设备有价转移他用的企业,除没收其全部收入并罚款五千元至一万元。
(五)对违反上述有关细则规定,造成能源严重浪费的企业,除按上述规定处理外,还应追究企业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的行政责任。罚款,在企业利润留成中列支,不得摊入成本。
第65条 运输、工业、工程施工企业,凡符合本细则第十二、十三、十四、十八条规定要求,并经上级节能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批准,可按铁道部公布的《
铁路节约原材料、能源奖励暂行办法》提取节约能源奖金。奖金计入成本,不征奖金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