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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工部关于煤系硫铁矿安全规程

  矿山企业要严格遵照劳动部行业安全标准《矿山个体呼吸性粉尘测定方法》(LD38—92)进行粉尘监测。
  第一百四十四条 井上、下作业地点的噪声,不应超过85dB(A),现有厂矿车间经过采取措施后仍不能达到标准时,可放宽到90dB(A)。超过90dB(A)时,应使用个体劳动防护用品。不得购置、使用不符合噪声卫生标准的机器设备。
  第一百四十五条 矿山企业选用的矿区水源和建设的供水工程应保证矿区生活用水和工业用水的水量,生活用水的水质应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第一百四十六条 矿山企业必须按国家规定的方法对本企业的尘、毒、水质等进行定期监测,测定的时间间隔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作业地点粉尘浓度,井下每月测定2次,井上每月测定一次;生产作业点粉尘中游离SiO2含量半年测定一次;变更工作面也应测定一次;粉尘分散度半年测定一次。
  二、有机毒物的作业点每月测定一次;重金属及其他无机有毒物质每季测定一次;已达卫生标准的可半年测定一次。
  三、饮用水的水质检验:理化检验,夏季每月测定一次;其他季节每季测定一次;细菌检验,夏季每旬测定一次,其他季节每月测定一次。
  四、噪声、放射线及其他物理因素每年至少测定一次。
  所有的测定结果都必须保存记录,并通知有关单位。
  第一百四十七条 新工人入矿(厂)前,必须进行身体检查,下井工作还必须拍照胸大片。有禁忌症者不得从事井下作业或有尘毒危害的作业。
  第一百四十八条 接触粉尘、毒物及有害物理因素等作业的工人应定期进行健康检查,对检查出的职业病患者,应按国家规定及时给予治疗、疗养和调离有害作业岗位。
  第一百四十九条 有下列病症之一者,不得从事粉尘作业:
  一、各型活动性肺结核或活动性肺外结核;
  二、严重的上呼吸道或支气管疾病,如萎缩性鼻炎、鼻腔肿瘤、支气管喘息及支气管扩张,慢性气管炎;
  三、显著影响肺功能的胸廓病或胸膜病变,如肺硬化、肺气肿、严重胸膜肥厚与粘连。
  四、心血管器质性疾病,如冠状动脉硬化症,Ⅱ、Ⅲ期高血压症及其他器质性心脏病;
  五、经医疗鉴定,不适于从事粉尘作业的其他疾病。
  第一百五十条 有下列病症之一者,不得从事井下作业:
  一、本规程第149条所列病症之一者;
  二、风湿病(反复活动);
  三、癫痫症和精神分裂症;
  四、四肢有严重缺陷(行走、攀爬登高有困难者);
  五、严重的皮肤病;
  六、经医疗鉴定,不适于从事井下作业的其他疾病。
  第一百五十一条 矿山企业必须执行国家有关女工和未成年人的保护法规。不得分配女工和未成年人从事特别繁重的体力劳动、有强烈震动的作业和矿山井下劳动。
  第一百五十二条 矿山企业应当建立由专职或兼职人员组成的矿山救护队和医疗急救组织,配备必要的装备、器材和药物。大型矿山应成立专职救护队,中小型矿山可成立辅助救护队。
  矿山企业主管部门应根据矿井分布、井型大小和自然条件安排和指导企业建立片区矿山救护协作网,领导和协调它们相互支援,共同抢险救灾。
  第一百五十三条 矿山救护队长应熟悉矿山救护业务,具备中专以上文化程度、身体健康、从事矿山救护不少于三年,并经县以上安全、消防部门培训取得合格证的人员担任。
  矿山救护队员必须经过严格选拔。新队员的条件应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年龄25以上、井下工龄不少于两年、身体符合矿山救护队员标准,必须经过矿以上安全、消防部门不少于一个半月的救护培训,并经考试取得合格证后,才能成为正式队员。
  矿山救护队队员中,35岁以下的队员至少保持三分之二以上。队员年龄不应超过40岁,指挥员年龄不应超过45岁,并应每年进行一次身体检查,对身体不合格和超龄人员必须及时调整。
  第一百五十四条 矿山救护队员必须熟悉和掌握处理火灾、井下突水、瓦斯燃烧爆炸事故、冒顶、坠井、中毒事故的救灾和人员救护等方面的知识和技能;熟悉矿图、熟悉相关设备和救灾撤人路线,并每年至少组织一次救灾、救护模拟演习。
  第一百五十五条 矿山救护队在接到事故报告后,必须在1min内出动。未经矿长批准任何人不得随意调动救护队、救护技术装备和救护车辆做与矿山救护无关的工作。
  第一百五十六条 矿山救护队必须配备能够处理各种灾害事故的装备。所有技术装备必须专人保管、定期检查、维护,保持完好状态。氢氧化钙和氧气都必须定期化验,不符合标准的必须更换。
  第一百五十七条 矿山发生重大事故后,必须立即成立抢救指挥部,矿长和总工程师必须立即赶到现场组织抢救,矿长任总指挥,矿山救护队长为指挥部成员。
  矿山救护队长对矿山救护队行动具体负责,全面指挥。
  第一百五十八条 矿井发生重大事故后,矿山救护队必须首先组织侦察工作,准确探明事故性质、原因、范围、遇难人员数量和所在位置以及巷道通风、瓦斯等情况,为指挥部制订抢救方案,提供可靠依据。
  第一百五十九条 处理事故时,进入灾区的矿山救护队员不得少于6人,并根据事故性质的需要,携带必要的技术装备。救护队员在窒息区工作时,必须保持在彼此能看到或听到音响信号的范围内;严禁个人单独行动;严禁通过口具讲话;在一个呼吸器班内呼吸器的氧气用完前必须撤出窒息区;在灾区工作一个呼吸器班后,应至少休息4h,才能重新佩戴呼吸器工作。
  第一百六十条 处理矿井火灾时,必须指定专人检查瓦斯和可燃物,观测灾区气体和风流的变化。当有爆炸危险时,必须将全体救护人员立即撤到安全地点,然后采取措施排除爆炸危险。
  第一百六十一条 发生事故后,事故矿井必须做好后勤工作,及时提供保证抢险救灾所需的人力、设备和器材。

第九章 安全技术培圳

  第一百六十二条 矿山企业应认真做好职工的安全教育工作,建立安全教育室。
  从事地面和井下生产的职工,必须经过安全技术培训,并考试合格取得相应的安全资格证书,才准上岗。未经培训合格人员,不许指挥生产,不准上岗操作。
  下井实习和参观人员,在入井前必须学习入井安全注意事项和有关规程,由矿井专职安全人员带领下井。
  第一百六十三条 对企业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培训的时间规定如下:
  1.新工人进矿先接受三级教育。时间不得少于下述天数:矿级(一级)3天,工区级(二级)5天,班组级(三级)10天。然后接受不少于2个月的安全培训(包括现场学习),再由有经验的工人带领实习工作4个月。经考试合格,方能独立上岗工作。
  2.工区(分矿)正、副工区(分矿)长和专职安全人员,安全培训时间不少于1个半月。
  3.凿岩、放炮、支柱、通风、防尘、井下电钳、瓦斯检查、爆破材料管理、提升运输、信号(把钩)等特殊技术工种,安全培训时间不少于1个月。
  4.担任非生产性职务的职工,接受三级教育后可不再接受进一步的安全培训,即可任职工作。
  5.矿山企业应经常对所有职工进行安全技术知识更新教育。被调换单位、调换矿井或工种的井下工作人员,必须重新接受培训,需要的时间根据具体情况确定。
  第一百六十四条 矿山企业必须有计划地组织所有职工进行安全法规和安全技术的学习培训,普及安全知识,定期进行考核。安全技术培训应包括下列内容:
  1.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方针政策、法规、条例以及本规程;
  2.干部必须学习安全技术理论知识、井下灾害的发生规律、预防措施及处理方法;
  3.工人必须学习矿井安全基础知识和本规程的规定,了解与本工种有关的事故发生规律,学习事故预防措施和处理方法,学习本工种操作规程以及有关的设备、仪器、仪表的安全操作方法和要求,使之能排除故障,做到安全生产;
  4.干部、工人都必须学习掌握矿山救护的基本知识和技能,能抢救、自救和互救。在矿井现场安全培训中,必须使每一职工熟悉井下避灾路线和警报信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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