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局关于加强“出口产品已征税证明”管理的通知
(1992年8月26日 国税发(1992)20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各直属进出口税收管理处:
近几年来,各地税务部门为加强出口退税管理,实行了出口产品“征税证明”的办法,核查出口产品的征税情况,取得了一些经验。但是,目前出口产品“征税证明”管理尚不规范,个别税务干部随意填开“征税证明”,给不法分子骗取出口退税以可乘之机,给国家和出口企业造成了严重的损失。为有效地加强出口产品“征税证明”的管理,防止骗税案件的发生,经研究,特对出口产品“征税证明”管理作如下规定:
一、出口企业在购进下列产品时,必须向供货企业取得“出口产品已征税证明”(格式附后,以下简称“征税证明”)。
1.从外省、自治区、直辖市购进的产品;
2.从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购进的下列产品:
(1)属于国家税务局等六部门《
关于加强出口产品退税管理的联合通知》〔国税发(1991)003号〕列举的高税率产品、贵重产品和眼镜片、颜料、染料;
(2)外贸(工贸)企业委托加工收回的出口产品;
(3)以应税和非税农、林、牧、水产品为原料加工生产的“其他工业品”和“其他食品”;
(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和各直属进出口税收管理处规定的从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内购进的其他产品。
二、上述产品如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开具或签发征税证明。
1.生产企业销售非自产产品或收购其他企业产品后略作简单包装、加工出售的;
2.生产企业未通过银行收到出口企业支付的全部购货款,或出口企业按生产企业或中间人委托付给生产企业以外的其他企业和个人的;
3.生产企业为生产出口产品所购进原材料等的货款未全部通过银行付给供货单位的;
4.生产企业销售出口产品发生欠缴或未按规定缴纳产品税、增值税的;
5.生产企业销售的产品,最后环节只征收营业税,不征收产品税、增值税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