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劳动总局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
退职的暂行办法中几个具体问题的解答意见
((78)劳薪字57号 1978年9月23日)
最近,一些地区在贯彻执行《
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的试点工作中,提出了一些具体问题,经与中央组织部、民政部、财政部、卫生部、全国总工会研究,对几个具体问题提出以下解答意见,请研究执行。
一、过去已经退休的工人,其退休费标准低于《
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以下简称
《暂行办法》)所定退休费标准的,是否都改按
《暂行办法》规定的标准发给?
答:过去已经退休的工人,退休费标准低于
《暂行办法》所定标准的,退休的当时,符合
《暂行办法》所定退休条件的,可改按
《暂行办法》规定的标准发给;不符合
《暂行办法》所定退休条件的,仍按原来的标准发给,但退休费标准低于二十五元的,可改按二十五元发给。
二、建国前后,工人在一个企业连续工作,经历了该企业私营、公私合营、国营三个时期,退休时,连续工龄如何计算?
答:企业工人退休时,其连续工龄仍按《
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计算本企业工龄的规定办理。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人的连续工龄也按此办理。
三、《暂行办法》若干具体问题处理意见中规定,供养直系亲属的范围,按现行规定办理,是指的哪个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