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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人事局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若干工资问题的处理意见[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劳动人事部关于废止一批规章文件的通知》(发布日期:1986年12月10日 实施日期:1986年12月10日)废止(原因:自行失效)

国务院人事局关于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若干工资问题的处理意见
 (1956年8月6日 (56)国人事字第2242号)

  一、关于补发工资问题:
  (一)被调动的工作人员,调动前后应该补发的工资,根据“国务院关于工资改革中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第一项第一条规定统由调入单位按照调入单位所实行的新旧工资标准的差额补发。
  (二)原由企业、事业单位调入国家机关在七月份按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工资标准评定工资级别的,新定工资高于原领工资的差额,从四月一日起补发。
  (三)凡工资标准改变,并且不能套级需要重新评定级别的,例如工程技术人员和教学人员,评级以后新工资高于原领工资的差额,从四月一日起补发。
  (四)凡改换所执行的工资标准(如保育员原执行国家机关行政人员工资标准,现改按卫生技术人员工资标准执行的),他们四、五、六月份应该补发的工资,按照原来执行的工资标准的新旧工资标准的差额补发,从七月一日起按照新改换的标准执行。
  (五)四月以后离职学习的,由原工作机关补发他从四月一日起到入学之月止的新旧工资标准的差额。
  (六)试用人员,已经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工资级别的,四月以前来机关的,从四月一日起补发新旧工资标准的差额,四月以后来机关的,从他到职之日起补发;经过试用不录用的,一律不补发;没有工资级别的不补发;正式定级以后应增加的工资从试用期满后之月起补发。
  二、长期休养的(六个月以上)、带职学习的、受处分人员没有撤销处分的,一般地都不应该升级。
  三、下列工作人员执行什么标准问题:
  (一)幼儿园和托儿所的教养员,可以按照小学教员工资标准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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