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5条 凡临时派至铁路守桥护路的警备部队的运输,得向该地铁路管理局商请按铁路公安部队待遇办理之。
第46条 军队各级机关及铁路各级机关,应严格执行铁路规章及本条例。此后在军运上,双方发生争执时,不得以不熟悉铁路规章及本条例为借口,要求推卸责任。
第47条 军运货物装卸车时,除军械弹药及部队外,其余一般军运,路局可派员会同军方负责人共同抽查,抽查人员应佩有军委会发给之证明,凭此证明,可进行检查,各托运部队不得违抗,抽查结果如发现品名性质数量等与原货票记载不符时,须按铁道部货运规定所定处理,核收军运限额支票,并对于不能作为一批运送的货物而作一批者,得依章分批办理之。
第48条 凡假借军运名义挟带商货,一经查出,应将商货及违法军人送交执法机关处理,并照铁道部货运规则所定追缴现款的运杂费及罚款。
第49条 对弹药类的装卸,部队除须励行下列各项外,更须细心注意防止发生事故。
(1)装卸弹药时,务须派有办理弹药类素有经验之人。
(2)装卸弹药类时,不要使用跳板,应使与货车内人员协力以进行装卸工作。
(3)装卸或搬运弹药类时,不得投掷辗转或使用手钩类。
(4)装卸弹药类的地点或装载弹药类的货车中,不得使用灯火,但电灯及安全灯除外。
(5)弹药类的附近,不得吸烟或携带火柴及其他容易发火物品。
(6)弹药类不得存放在日光直射的地点。
第50条 为避免浪费运输力起见,部队移防及军品运送,凡距离在三十公里以内者,不得按军运办理。但有特别任务时,须经各野战军或一级军区批准,向铁路提出证件始得由铁路运送。
第51条 凡属军运不分整车零担,一律须以军运限额支票付费,任何部队机关,不得要求以现款缴纳军运运费,但本条例指明核收现款者不在此限。
第52条 部队运送危险品,应按照铁道部规定的危险品运送办法办理之。
第53条 铁道部与军委后勤部应密切联系,并随时交换有关军运资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