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原由地方交接工作办公室接收的企业,以及经批准由地方各级政法机关撤销的企业,由同级地方财政补贴。
2、撤销企业职工自谋职工的可领取一次性安置费或经济补偿金:
(1)实行劳动合同制度以前参加工作的国有企业正式职工,安置费标准原则上按所在城市的企业职工上年平均工资收入的3倍提取,按工龄分档次发放。职工领取安置费后,不再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2)实行劳动合同制度以后参加工作的合同制职工,按在本企业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符合规定的,可以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3、撤销企业职工在领取一次性安置费或经济补偿金后再就业的,可按规定享受当地再就业的有关政策。未领取一次性安置费或经济补偿金的职工,可按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对待,由企业原主管部门商当地劳动保障部门妥善安置。进入当地劳动保障部门指定的再就业服务中心的,生活费的发放和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职工的管理,按照《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切实做好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的通知》(中发〔1998〕10号,以下简称中发〔1998〕10号文件)的有关规定执行。
4、移交企业并入(划归)其他国有企业(单位)后,经清理实施撤销、破产的,其职工原则上进入接收单位的再就业服务中心。
(三)中央党政机关破产、撤销企业的职工安置
中央党政机关脱钩企业中经批准实施破产的,其职工安置及所需资金,按照中办发〔1999〕1号文件规定,比照国发〔1997〕10号文件的有关规定执行;经批准撤销的企业,职工由企业主管单位妥善安置,安置所需资金也比照国发〔1997〕10号文件的有关规定执行。
四、关于职工社会保险问题
(一)移交、脱钩企业均应按照属地原则参加社会保险。
(二)军队、武警部队和政法机关撤销及移交企业的社会保险政策,按照中办发〔1998〕29号文件的有关规定执行。其中撤销企业及其原主管部门不能补足企业需补缴的社会保险费的,经劳动保障部门商财政部门严格审核,差额部分,按国发〔1997〕10号文件的有关规定执行。撤销及移交企业离休人员由原主管部门管理,并保证原医疗待遇。
(三)中央党政机关脱钩企业的社会保险政策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1、养老保险
(1)交由中央管理、移交地方管理及并入(划归)其他单位的企业分两种情况办理:
已参加所在地养老保险的,企业和职工本人要按当地政府规定的缴费基数和比例按时缴纳养老保险费。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负责按时发放企业离退休人员的基本养老金。
未参加所在地养老保险的,应到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当地政府的有关规定办理参加养老保险手续。企业、职工个人应以企业所在地政府规定的时间和缴费比例按差额方式补缴养老保险费(不含利息),补建养老保险关系。企业应将补缴的企业和个人基本养老保险费一次性划转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及时做好企业职工和离退休人员的养老保险关系衔接工作,为职工建立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并负责发放企业离退休人员的基本养老金。职工个人缴费前的连续工龄可视同缴费年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