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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住房置业担保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县(区)一般不设立担保公司,个人住房贷款量大的县(区)可以设立担保公司的分支机构。
  第十四条 担保服务收费标准应报经同级物价部门批准。担保服务费由借款人向担保公司支付。
  第十五条 担保公司应当设立内部监督机构,负责对内部担保经营状况的监督。

第三章 担保的设立

  第十六条 借款人向担保公司申请住房置业担保,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有所在城镇正式户口或者有效居留的身份证件;
  (三)收入来源稳定,无不良信用记录,且有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四)已订立合法有效的住房购销合同;
  (五)已足额交纳购房首付款;
  (六)符合贷款人和担保公司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七条 担保公司提供住房置业担保,应当严格评估借款人的资信。对于资信不良的借款人,担保公司可以拒绝提供担保。
  第十八条 住房置业担保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保证合同。保证合同一般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数额;
  (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三)保证的方式;
  (四)保证担保的范围;
  (五)保证期间;
  (六)其他约定事项。
  第十九条 住房置业担保的保证期间,由担保公司与贷款人约定,但不得短于借款合同规定的还款期限,且不得超过担保公司的营业期限。
  第二十条 设定住房置业担保的,借款人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可以依保证合同约定要求担保公司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债务清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借款人向担保公司申请提供住房置业担保的,担保公司有权要求借款人以其自己或者第三人合法所有的房屋向担保公司进行抵押反担保。
  第二十二条 房屋抵押应当订立书面合同。抵押合同一般包括以下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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