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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实施细则(2000)

  第九条 产权登记机关可视具体情况,委托仍管理企业的政府部门、机构或下级产权登记机关办理企业的产权登记,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条 财政部负责下列企业的产权登记工作:
  (一)由国务院管辖的企业(含国家授权投资机构);
  (二)中央各部门、直属机构的机关后勤、事业单位,各直属事业单位及全国性社会团体管辖的企业;
  (三)中央国有企业、国有独资公司或国务院授权的国家授权投资机构投资设立的企业。
  第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以下简称省级)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下列企业的产权登记:
  (一)由省级政府管辖的企业(含省属国家授权投资机构);
  (二)省级各部门、直属机构的机关后勤、事业单位,各直属事业单位及省级社会团体管辖的企业;
  (三)省级国有企业、国有独资公司或省级政府授权的国家授权投资机构投资设立的企业;
  (四)财政部委托办理产权登记的企业。
  第十二条 地(市)、县负责国有资产管理的部门产权登记管辖范围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具体规定。

第三章 国家授权投资机构

  第十三条 国家授权投资机构,实行如下产权登记管理方式:
  (一)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设立或发生产权变动时应当按照本细则的规定向产权登记机关办理相应的占有、变动或注销产权登记;
  (二)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投资所属的各类企业设立、变动或注销时,应当经授权投资机构审核同意后,按照本细则的规定向产权登记机关申办相应的产权登记手续;
  (三)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应当按照本细则的规定每年向产权登记机关办理产权登记年度检查,汇总分析本企业的国有资产经营和产权变动状况,并提交国有资产经营年度报告书。
  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所属的各类企业由授权投资机构一并向产权登记机关办理产权登记年度检查,各企业不再单独向产权登记机关办理产权登记年度检查。

第四章 占有产权登记

  第十四条 已取得法人资格的企业应当在本细则实施后向产权登记机关申办占有产权登记,填写《企业国有资产占有产权登记表》,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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