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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2000修正)

  第六十五条 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的征收管理,适用关税征收管理的规定。

第六章 海关事务担保

  第六十六条 在确定货物的商品归类、估价和提供有效报关单证或者办结其他海关手续前,收发货人要求放行货物的,海关应当在其提供与其依法应当履行的法律义务相适应的担保后放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免除担保的除外。
  法律、行政法规对履行海关义务的担保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国家对进出境货物、物品有限制性规定,应当提供许可证件而不能提供的,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担保的其他情形,海关不得办理担保放行。
  第六十七条 具有履行海关事务担保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可以成为担保人。法律规定不得为担保人的除外。
  第六十八条 担保人可以以下列财产、权利提供担保:
  (一)人民币、可自由兑换货币;
  (二)汇票、本票、支票、债券、存单;
  (三)银行或者非银行金融机构的保函;
  (四)海关依法认可的其他财产、权利。
  第六十九条 担保人应当在担保期限内承担担保责任。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的,不免除被担保人应当办理有关海关手续的义务。
  第七十条 海关事务担保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七章 执法监督

  第七十一条 海关履行职责,必须遵守法律,维护国家利益,依照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严格执法,接受监督。
  第七十二条 海关工作人员必须秉公执法,廉洁自律,忠于职守,文明服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包庇、纵容走私或者与他人串通进行走私;
  (二)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非法检查他人身体、住所或者场所,非法检查、扣留进出境运输工具、货物、物品;
  (三)利用职权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
  (四)索取、收受贿赂;
  (五)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海关工作秘密;
  (六)滥用职权,故意刁难,拖延监管、查验;
  (七)购买、私分、占用没收的走私货物、物品;
  (八)参与或者变相参与营利性经营活动;
  (九)违反法定程序或者超越权限执行职务;
  (十)其他违法行为。
  第七十三条 海关应当根据依法履行职责的需要,加强队伍建设,使海关工作人员具有良好的政治、业务素质。
  海关专业人员应当具有法律和相关专业知识,符合海关规定的专业岗位任职要求。
  海关招收工作人员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公开考试,严格考核,择优录用。
  海关应当有计划地对其工作人员进行政治思想、法制、海关业务培训和考核。海关工作人员必须定期接受培训和考核,经考核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上岗执行职务。
  第七十四条 海关总署应当实行海关关长定期交流制度。
  海关关长定期向上一级海关述职,如实陈述其执行职务情况。海关总署应当定期对直属海关关长进行考核,直属海关应当定期对隶属海关关长进行考核。
  第七十五条 海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执法活动,依法接受监察机关的监督;缉私警察进行侦查活动,依法接受人民检察院的监督。
  第七十六条 审计机关依法对海关的财政收支进行审计监督,对海关办理的与国家财政收支有关的事项,有权进行专项审计调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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