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发布日期:2002年11月6日 实施日期:2003年1月1日)废止出入境检验检疫行政执法证管理办法
(2000年7月3日)
第一条 进一步规范出入境检验检疫行政执法工作,加强对出入境检验检疫行政执法证(以下简称行政执法证)的管理,保证检验检疫行政执法人员依法行政,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及出入境检验检疫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行政执法证是检验检疫行政执法人员从事行政执法工作的身份证明。
第三条 行政执法证实行分级管理制度。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以下简称国家局)负责全国行政执法证的制发和管理工作,各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以下简称直属局)负责所管辖地区行政执法证的使用管理工作。
第四条 检验检疫行政执法人员对外实施检验检疫行政执法行为时,必须持有行政执法证。
第五条 检验检疫行政执法人员实施以下行为时,应当主动出示执法证:
(一)对行政管理相对人违反检验检疫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查处;
(二)对检验检疫行政复议、行政赔偿案件进行调查取证;
(三)其他按照法律法规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的执法行为。
第六条 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行政执法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出示而不出示行政执法证的,行政管理相对人有权拒绝其行政执法行为。
第七条 申领行政执法证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从事检验检疫行政执法工作的公务员;
(二)具备大专以上文化程度或者相当的学历,或从事本专业、本岗位工作三年以上的;
(三)参加检验检疫法律法规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培训,经行政执法证考试合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