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质量技术监督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执法监督与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发布日期:2004年1月18日 实施日期:2004年3月12日)废止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令
 (第10号)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已于2000年5月15日经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局长 李传卿
                           二000年六月八日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质量技术监督行政执法工作的监督管理,保证行政执法人员及有关人员依法行使职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是指质量技术监督行政执法人员及有关人员在办理行政案件过程中,由于主观故意或者过失使自身行为违反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导致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或者违反法定程序,从而使行政处罚错误或者显失公正,并造成严重后果时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三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追究应当坚持实事求是、过错与处罚相适应、惩诫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执法人员及有关人员的下列行为,应当承担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一)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失职行为;
  (二)无法定依据或者超过法定种类、幅度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
  (三)违反法定程序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
  (四)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检查或者行政强制措施的行为;
  (五)对罚没款、罚没物品违法予以处理的行为;
  (六)利用职务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情节轻微的行为;
  (七)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承担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其他行为。
  第五条 因行政案件承办人员过错导致处罚决定错误或者显失公正的,行政案件承办人员应当承担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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