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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部关于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考古研究所工作条例(试行)

  第十二条 发掘结束后,及时向上级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汇报发掘情况和保护意见。及时组织力量整理发掘资料,编写发掘报告。
  第十三条 对于文物调查、考古发掘、古建筑维修的原始资料(包括文字记录、图纸、照片、拓片、录相、电影胶片等)、实物标本和文物保护单位的档案等,要制订严格的管理制度。确定专人保管。
  加强图书资料管理和国内外文物考古情报的收集、编译工作。
  第十四条 田野发掘出土的文物标本在编写完发掘报告后,除留下必要的科研资料外,应及时造册移交给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单位。
  第十五条 一切记录资料都是国家的财富,应及时归档,任何人不得随意留存和占有。其他单位和个人如需查阅、引用本所未经发表的资料,须先征得本所的同意。

五、科学研究

  第十六条 科学研究应贯穿于本机构一切业务活动。文物普查、考古发掘、古建筑维修、文物保护、文物考古资料整理汇集等各项重要业务活动,都是科学研究工作。应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选择学术研究课题、制订科研规划,积极开展学术交流与合作,编写学术资料、论著等。
  要有计划地、系统地编写(或参加编写)各类介绍文物古迹的科学普及文章和书籍。
  第十七条 加强文物保护科学技术研究,提高田野考古和古建筑维修的技术水平,配置必要的设备。加强绘图、摄影、录像、修复、测量、拓印等技术工作。
  应重视对国内外各学科新技术、新成果的研究、利用和推广。

六、组织机构

  第十八条 文物考古研究所实行所长负责制。
  根据工作需要,所内一般可设立文物保护、田野考古、古建筑维修、技术、图书资料档案等业务工作部门。各工作部门都要有明确的职责范围,实行岗位责任制。
  后勤工作要保证业务和科研工作的进行,努力改善职工的工作和生活条件。
  第十九条 组织田野考古、古建筑维修工作队,实行领队负责制。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在重点地区设立工作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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