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负责组织科技成果鉴定工作的单位,应根据实际需要聘请专家参加鉴定工作。受聘专家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高、中级专业技术职务。
(二)具有较高的学术、技术水平和较丰富的实践经验,了解国内外广播电影电视领域技术发展状况。
(三)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四)参加本课题研究的人员,不得成为鉴定专业委员会成员。
第八条 受聘专家对鉴定结论及评价意见应承担技术责任和保密义务,不得私自应用或为他人提供该项鉴定科技成果的有关内容。
第九条 科技成果鉴定工作所需经费由申请单位承担。
第三章 鉴定形式
第十条 科技成果鉴定可视具体情况来用以下形式:
(一)检测鉴定。由组织鉴定单位指定经授权的专业检测机构按照鉴定单位指定的项目和技术指标进行性能考核测试和评价,并作出结论。
(二)验收鉴定。由验收单位按照技术开发合同或组织鉴定单位认可的验收项目、标准和方法进行检验、测试和评价,并作出结论。也可邀请少数专家验收。
(三)会议鉴定。由组织鉴定单位聘请若干专家组成鉴定委员会(一般为九至十五人)召开专家鉴定会,对被鉴定的科技成果进行审查和评价,并作出结论。
各种鉴定形式具有同等效力。
第十一条 科技成果属下列情况之一的,经组织鉴定单位批准,可视同已通过鉴定:
(一)经国家专利局授予专利权的发明专利,实施后取得明显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由实施单位写出书面证明的。
(二)非发明专利项目,经实践证明技术上成熟,有显著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由实施单位写出书面证明的。
第四章 鉴定程序
第十二条 符合第二条规定范围,具备下列条件的科技成果可申请鉴定:
(一)完成技术合同或计划任务书,已达到技术要求的。
(二)技术或学术资料齐全的。
(三)不存在科技成果权属或其它争议的。
第十三条 申请科技成果鉴定的单位必须向组织鉴定单位报送下列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