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关对进出口货物监管办法
(一九七二年八月五日对外贸易部发布)
第一条 为了保证对外贸易统制政策的有效实施,防止和打击国内外阶级敌人的政治、经济破坏活动,检查、制止进出口货物在口岸装卸、 交接、存放、 转运过程中的不正常现象;维护国家利益和对外贸易信誉,促进有关企业改善经营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海关对进出口货物监管的任务是:
(一)检查、处理国内外阶级敌人利用进出口货物进行政治、经济破坏事件;
(二)检查、监督进出口货物按照对外贸易的统制政策和有关法令规定(包括应施商品检验、动植物检疫、文物鉴定等)进出国境;
(三)督促有关单位按照对外政策、协定和合同的要求,认真做好进出口货物在口岸的装卸、交接、验收、存放、转运等工作。
第三条 货物进出国境,有关单位必须向海关申报,并交验下列单证,凭以监管:(一)对外贸易进出口公司和成套设备出口公司,根据国家批准的计划、货单、合同经营的进出口货物, 应交验进出口货物明细单, 对进口非统一作价的货物,应在明细单上注明。海关在必要时可以调阅公司的贸易合同和其他有关单证进行核对;
(二)其他企业、国家机关、团体、学校、部队、公社和个人经特许进出口的货物,应交验对外贸易部或者省、市、自治区对外贸易局签发的许可证件;
(三)进出口货物中,凡应施商品检验 ( 包括合同规定应施商品检验的 )、动植物检疫、文物鉴定或者受其他管制的货物,应交验有关主管部门签发的证件。
第四条 海关在检查进出口货物的时候,遇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应会同货物所有人或者代理人开拆包装查验:
(一)违反对外贸易统制政策或者有政治、经济破坏嫌疑的;
(二)没有标记或者有标记而单货不符的;
(三)包装残旧、破损或者有开拆痕迹及其他不规则现象的;
(四)经常发生品质次劣、数量差错的。
第五条 凡经海关检查符合规定的进出口货物,应在有关货运单据上签印放行,港口、民航、车站、邮局等单位凭海关签印放行的货运单据准予装载、提取或者运输。但对具有下列情事之一的货物,应督促有关单位补办批准手续或者纠正差错后予以放行:(一)禁止或者限制进出口的货物,没有批准证件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