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部关于在私营企业中设立劳资协商会议的指示
(一九五0年四月二十一日政务院第二十九次政务会议批准
一九五0年四月二十九日公布)
一、根据人民政府“发展生产、繁荣经济、公私兼顾、劳资两利”的方针,在私营工商企业中,为了便于劳资双方进行有关改进生产、业务与职工待遇各项具体问题的协商起见,在劳资双方同意之下,得设立劳资协商会议的组织。
二、劳资协商会议的组织,一般适用于雇用五十人以上的私人工厂、商店;凡雇用五十人以下者,得根据本指示的精神与具体情况斟酌办理之。同时在同一城市的同一产业或行业中劳资双方均认为必要时,亦得设立该产业或行业的劳资协商会议。
三、劳资协商会议为劳资双方平等协商的机关,不负企业经营与行政管理的责任。
四、劳资协商会议之组成以由劳资双方代表机关分别选派同等数量之代表为原则(在企业单位中的协商会议,企业主或所委任之经理、本企业单位厂长与工会组织的主席应为当然代表),双方代表名额由双方协商规定之,一般以每方二人至六人为宜。
五、参加劳资协商会议之代表,应比较固定,双方各自选定代表后,应将代表姓名通知对方。但遇必要时,双方均有自行更换其代表之权。
六、在工商企业中的劳资协商会议应有经常会议,每月开会次数由双方协商规定之。除经常会议外,必要时,有一方提议,取得对方同意后,即可随时召集。开会时间一般以不占用生产时间为原则。在同一产业或行业的劳资协商会议,不必规定固定会期,在双方同意时即可召集会议。
七、劳资协商会议之主席,由出席会议之劳资双方代表轮流担任之(如一次为劳方代表担任,下一次即为资方代表担任),每次会议由轮值主席负责召集之。
八、劳资协商会议在劳资双方同意之下,得协商下列各项问题:
甲、有关订立集体合同及如何履行集体合同中各项规定之事项;
乙、有关生产计划之研讨与生产任务之完成及提高产量、质量,节约材料、工具等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