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科学技术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发布日期:2008年4月14日 实施日期:2008年1月1日)停止执行科技部关于印发《国家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条件和办法》的通知
(国科发火字[2000]324号 2000年7月23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科委(科技厅),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科委,副省级城市科委: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决定》(中发[1999]14号)对加强我国高新技术企业的研究开发活动提出了更新更高的要求。为贯彻中央认定精神,我们对《国家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条件和办法》的相关条款进行了修订,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条件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全国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工作,推动我国高新技术产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规和政策,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以下简称高新区)内的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工作,按照本办法进行。
第三条 科学技术部负责归口管理和指导全国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省、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本办法在当地的实施工作。
第四条 根据世界科学技术发展趋势和我国的科技、经济、社会发展战略,划定高新技术范围如下:
(一)电子与信息技术
(二)生物工程和新医药技术
(三)新材料及应用技术
(四)先进制造技术
(五)航空航天技术
(六)现代农业技术
(七)新能源与高效节能技术
(八)环境保护新技术
(九)海洋工程技术
(十)核应用技术
(十一)其它在传统产业改造中应用的新工艺、新技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