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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集团财务公司管理办法[失效]

  (三)财务公司章程;
  (四)拟任高级管理人员的名单、详细履历及符合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任职资格证明材料;
  (五)从业人员中从事金融或财务工作5年以上人员的证明材料;
  (六)股东名称及其出资额;
  (七)拟办业务的规章制度及内部风险控制制度;
  (八)营业场所及其他与业务有关设施的资料;
  (九)中国人民银行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十五条 财务公司的开业申请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后,由中国人民银行颁发《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财务公司凭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册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第十六条 经批准开业的财务公司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无正当理由3个月不开业或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6个月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吊销其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第十七条 财务公司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须报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
  (一)变更名称;
  (二)改变组织形式;
  (三)调整业务范围;
  (四)变更注册资本;
  (五)调整股权结构;
  (六)修改章程;
  (七)变更高级管理人员;
  (八)变更营业场所;
  (九)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
  第十八条 财务公司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变更《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上有关内容后,需按规定到中国人民银行更换许可证。

第三章 业务范围与风险控制

  第十九条 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财务公司可从事下列部分或全部业务:
  (一)吸收成员单位3个月以上定期存款;
  (二)发行财务公司债券;
  (三)同业拆借;
  (四)对成员单位办理贷款及融资租赁;
  (五)办理集团成员单位产品的消费信贷、买方信贷及融资租赁;
  (六)办理成员单位商业汇票的承兑及贴现;
  (七)办理成员单位的委托贷款及委托投资;
  (八)有价证券、金融机构股权及成员单位股权投资;
  (九)承销成员单位的企业债券;
  (十)对成员单位办理财务顾问、信用鉴证及其他咨询代理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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