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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集团财务公司管理办法[失效]

  (十一)对成员单位提供担保;
  (十二)境外外汇借款;
  (十三)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二十条 企业集团规模较大、集团成员单位之间经济往来密切、且结算业务量较大的财务公司,需要办理成员单位之间内部转账结算业务的,应另行报中国人民银行批准。
  第二十一条 财务公司应加强风险管理及控制,业务经营遵循下列资产负债比例:
  (一)资本总额与风险资产的比例不低于10%;
  (二)一年期以上的长期负债与总负债的比例不低于50%;
  (三)拆入资金余额与注册资本的比例不高于100%;
  (四)对集团外的全部负债余额不高于对集团成员单位的全部负债余额;
  (五)长期投资与资本总额的比例不高于30%,且对单一企业的股权投资不得超过该企业注册资本的50%;
  (六)消费信贷、买方信贷及产品融资租赁金额均不得超过相应产品售价的70%;
  (七)自有固定资产与资本总额的比例不得高于20%。
  第二十二条 财务公司对股东融资逾期1年后未归还,人民银行可责成财务公司股东会转让该股东出资及其他权益,用于偿还对财务公司的负债。
  第二十三条 财务公司应依据审慎原则进行授信业务,并要求受信方依法提供担保。

第四章 监督管理与行业自律

  第二十四条 财务公司应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确定其贷款利率及各项手续费率。业务涉及外汇及外债管理的,按国家外汇管理局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财务公司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审慎会计原则和会计制度。编制并按规定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现金流量表、非现场检查指标考核表及中国人民银行要求的其他报表,并于每一会计年度终了后的一个月内报送上一年度的财务报表和资料。
  财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直接经办人员应对所提供的财务会计报表的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财务公司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呆账准备金、坏账准备金及投资风险准备金,并冲销呆坏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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