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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集团财务公司管理办法[失效]

  (四)中国人民银行认为其他必须整顿的情况。
  第三十七条 中国人民银行责令财务公司整顿后,可对财务公司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更换或禁止更换财务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二)暂停其部分或全部业务活动;
  (三)要求在规定期限内增加资本金;
  (四)责令改变股权结构;
  (五)责令财务公司重组;
  (六)中国人民银行认为必要的其他措施。
  第三十八条 财务公司经过整顿,符合下列条件的,可恢复正常营业:
  (一)已恢复支付能力;
  (二)亏损得到弥补;
  (三)违法违规行为得到纠正。
  整顿时间最长不超过1年。
  第三十九条 财务公司已经或者可能发生支付危机,严重影响债权人利益和金融秩序的稳定时,中国人民银行可对财务公司实行接管。
  接管的目的是对被接管的财务公司采取必要措施,恢复财务公司的正常经营能力。被接管的财务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因接管而变化。
  接管由中国人民银行决定并组织实施。
  第四十条 财务公司出现下列情况时,经中国人民银行核准后,予以解散:
  (一)组建财务公司的企业集团解散,财务公司不能实现合并或改组;
  (二)章程中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
  (三)股东会议决定解散;
  (四)财务公司因分立或者合并不需存在的。
  第四十一条 财务公司经营出现严重困难或有重大违法违规行为时,中国人民银行可依法对其予以撤销。
  第四十二条 财务公司解散或撤销后,应依法成立清算组,按照法定程序进行清算,并由中国人民银行发布公告。
  中国人民银行可直接委派清算组成员并监督清算过程。
  第四十三条 清算组在清理财产时发现财务公司的资产不足以清偿其债务时,应立即停止清算,并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经中国人民银行核准,向人民法院申请该财务公司破产。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凡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者,由中国人民银行按《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予以处罚。财务公司对中国人民银行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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