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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

  第十一条 金融租赁公司筹建工作完成后,应向中国人民银行提出开业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筹建工作报告和申请开业报告;
  (二)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股东投资能力证明和中国人民银行指定的金融机构出具的股东货币资金入帐证明;
  (三)金融租赁公司章程;
  (四)拟任高级管理人员的名单、详细履历及任职资格证明材料;
  (五)从业人员中从事金融工作3年以上人员的证明材料;
  (六)拟办业务的规章制度和内部风险控制制度;
  (七)工商管理机关出具的对拟设公司名称的预核准登记书;
  (八)营业场所和其他与业务有关设施的资料;
  (九)中国人民银行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十二条 金融租赁公司的开业申请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后,由中国人民银行颁发《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并凭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册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金融租赁公司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无正当理由三个月不开业或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6个月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吊销其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第十三条 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金融租赁公司可设立分支机构。设立分支机构的具体条件由中国人民银行另行规定。
  第十四条 金融租赁公司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须报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
  (一)变更名称;
  (二)改变组织形式;
  (三)调整业务范围;
  (四)变更注册资本;
  (五)调整股权结构;
  (六)修改章程;
  (七)变更营业地址;
  (八)变更高级管理人员;
  (九)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
  第十五条 金融租赁公司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变更《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上有关内容后,需按规定到中国人民银行更换许可证。
  第十六条 金融租赁公司的股东及其投资比例应符合《公司法》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
  第十七条 金融租赁公司不得吸收自然人为公司股东,但采取股份有限公司组织形式,并经批准上市的除外;金融租赁公司可以吸收外资入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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