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业务经营
第十八条 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金融租赁公司可经营下列本外币业务:
(一)直接租赁、回租、转租赁、委托租赁等融资性租赁业务;
(二)经营性租赁业务;
(三)接受法人或机构委托租赁资金;
(四)接受有关租赁当事人的租赁保证金;
(五)向承租人提供租赁项下的流动资金贷款;
(六)有价证券投资、金融机构股权投资;
(七)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发行金融债券;
(八)向金融机构借款;
(九)外汇借款;
(十)同业拆借业务;
(十一)租赁物品残值变卖及处理业务;
(十二)经济咨询和担保;
(十三)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十九条 适用于融资租赁交易的租赁物为固定资产。
第二十条 金融租赁公司经营租赁业务或提供其他服务收取租金或手续费。租金或手续费标准由金融租赁公司和承租人协商确定。
第二十一条 金融租赁公司作为受托人经营的委托租赁财产和作为转租人经营的转租赁财产独立于金融租赁公司的其他财产。金融租赁公司应当对上述委托租赁、转租赁财产分别管理,单独建帐。公司清算时,委托租赁和转租赁财产不作为清算资产。
第二十二条 经营外汇租赁业务的金融租赁公司在境外或向境内外资金融机构筹措外汇资金、发行债券,向境外投资,必须按国家外汇管理规定办理,并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第二十三条 金融租赁公司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审慎会计原则和会计制度。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金融租赁公司必须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内控制度。
第二十五条 金融租赁公司必须接受中国人民银行的现场检查和非现场检查。
第二十六条 金融租赁公司业务经营须遵循下列资产负债比例: